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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93修正)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政区域确定基数为一百八十名,另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数不足十五万人的县(市、区),代表名额总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名,人口数不足五万人的市辖区,代表名额总数可以少于一百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政区域确定基数为五十名,另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数不足三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总数可以少于五十名;
  (三)根据某些地区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内的名额。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有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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