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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1993)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古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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