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6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
工会法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开业投产时应同时建立工会。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得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第四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
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