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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6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26日)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工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开业投产时应同时建立工会。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得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第四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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