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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失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停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停播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虽未造成停播,但给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项、第八条(一)至(三)项、第九条(一)至(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章建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恢复正常播出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
  (二)停播损失按实际停播至正式恢复播出时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为:
  (1)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每分钟100元;
  (2)市(地)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50元;
  (3)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20元;
  (4)乡有线广播站每小时100元。
  第十九条 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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