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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5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日)废止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设施。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城乡建设、土地、公安、邮电、电力、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技术设施和附属配套设施。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设施是指:
  (一)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传输线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埋地、水底的广播电视讯号传输电缆、光缆及其放大转换设备、控制电缆等。
  (三)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等。
  (四)机动设备,包括广播录音、放音、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放像设备等。
  广播电视台(站)的附属配套设施是指供水系统、发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避雷接地系统、围网以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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