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海蚌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结合长乐海蚌资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乐海蚌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北纬25度53分52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南1公里)至北纬25度49分(即江田镇云母礁)10米等深线以内和北纬25度53秒以北,东经119度40分11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西的海域。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区(以下简称增殖区)为:北纬26度04分34秒(即长乐县梅花镇立桩)至北纬25度54分49秒(即长乐漳港乡东沃),东经119度41分12秒以东10米等深线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管理工作。县渔政机构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增殖区内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
保护区的禁捕期为5月20日至7月20日。
第五条 采捕海蚌的,应当向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丰采捕证》后,方可采捕。
体长不足9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增殖区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八条 对保护区、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保证保护区、增殖区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的要求。
确实需要在保护区和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对所要排放的污水进行深度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及第二类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一级标准后,方可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