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负责人员直至领导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