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6修正)(发布日期:1996年9月27日,实施日期: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
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和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