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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金融机构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从滞纳之日起,按以下规定加收:
  (一)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包括五十元)的,每日一元;
  (二)罚款金额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二元;
  (三)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每日为罚款金额的1%。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代收罚款:
  (一)对非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员的处罚;
  (二)在海上或者在边远地区实施处罚,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三)罚款金额在五元以下的(包括五元)。
  代收罚款必须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号码,以及被处罚人的地址;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简要原因;
  (五)代收罚款人和被处罚人签名。
  代收的罚款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不符合代收罚款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代收,被处罚人要求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拒绝,擅自代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罚款,不当场出具收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于每月的五日前,将上月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数额、被处罚人姓名(名称)以及缴纳罚款的日期,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金融机构发现代收罚款人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反映。
  各级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履行本规定中各项收缴罚款的义务,不得擅自拒收或者减免滞纳金,违者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可以在收缴罚款总额中收取1‰代办费。
  收缴的罚款和滞纳金应上缴国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拨。上缴和回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银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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