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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办案部门或者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五)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六)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依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相对人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应提书面建议,随附有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九)相对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
  (三)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
  (五)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二十四十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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