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修正)[失效]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当地标准增加20%;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国家不予减免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但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如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其农业税予以核减。
  乡(镇)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与被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被用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用地单位承担,公益事业项目分别由所属的乡(镇)村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交还原所有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严禁占用耕地兴建砖瓦厂。在耕地上取土的,应订出有效的恢复耕作措施,并报县级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其中并处罚款和可以并处罚款的标准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200%处以罚款;
  (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100%处以罚款;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非法所得的50%至200%处以罚款;
  (四)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五)依法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所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0%至500%处以罚款;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