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二)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检尺码单、木材车皮计划指标、森林植物检疫证及其它林业证件,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一)进入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的;
(四)毁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五)毁坏、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毁坏林业工程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毁坏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检疫费等林业资金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挪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所挪用款额3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欠交、偷漏、抗交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捡疫费的,林业部门可暂停供应木材、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不予申报运输木材车皮计划,并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交、偷漏、抗交的林业金费,逾期未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0.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不得安排木材供应,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发给的可以吊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所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一)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反规定收购木材的;
(二)未经批准进山收购木材的;
(三)存放、购买或销售盗伐、滥伐和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
(四)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五)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