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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森林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更新改造、经营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因转让、租赁等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五条 对林业发展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林木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稳定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自然保护区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林场。
  (三)实行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包括造林绿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产业等。
  (四)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林业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经济扶持,金融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给予长期贷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暂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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