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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审计、计划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管理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有关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每年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以及未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减免的,扣减单位支出指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资金上交同级财政,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二)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的;
  (三)乱发钱物的;
  (四)隐匿、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不按时解缴财政的;
  (五)擅自运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
  (六)未实行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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