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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专门帐户。收入帐户的资金除定期解缴财政外,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帐户除财政拨入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不得为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单位应由内设财务机构统一管理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其它内设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计划执收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管理费收入、主管部门提留的各种收入、各种附加和基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乡统筹以及上述各项资金运转中的增值收入;利用国有资产、技术取得的收入等。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立项、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也不得擅自减免。
  对依法执收超额完成计划,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数额较大、便于集中征收的可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管理费收入、主管部门提留的收入、各种附加和基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乡统筹按财政供给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利用国有资产、技术取得的收入,实行预算内外结合、以收定补的管理方式,结余部分按财政供给关系,实行比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单位征收的预算外资金应按月解缴财政,不得拖欠、隐匿、坐支和挪用。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批准监制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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