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15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淮河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系指从凤台县峡山口至怀远县新城口之间的淮河水域,以及该水域沿岸纵深2-5公里范围内的陆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淮河水质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淮河水质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淮南市淮河水域污染综合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淮河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责任,有权对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划分为饮用水域保护区和准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300米处之间的水域,以及该段水域沿岸纵深2公里范围内的陆域为饮用水域保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周围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二)饮用水域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包括与淮河相通的支流及湖泊)为准水域保护区。
第八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