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应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办事能力,公道正派,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推选的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应多出应选人数1至2人。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小组推荐;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20人以上或者户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经过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3天,以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参加选举的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一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参加选举人员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的赞成票须超过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备案,并发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证书。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