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28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区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再就业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八)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