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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或中国境内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经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有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由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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