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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93修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给予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二)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和拒报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失密、泄密的,按《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负责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撤销和追回。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500元以下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应予罚款的,由负责查处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实施处罚的机关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应当给予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负责处理的机关和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统计机构。有关机关和单位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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