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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93修改)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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