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6日)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10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制统计人员修改。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数字、统计报告,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如有意见,可另行上报。
第七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已建立尚未办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