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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安徽省总工会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五条 凡符合工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应建立工会。上级工会有责任向未建立工会的单位宣传工会法,指导并帮助其建立工会。
  第六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隶属于单位的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撤销或兼并工会组织,出现撤销升兼并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七条 省、市、县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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