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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外省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淮河水资源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根据 
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要求,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及7%折旧基金的,除追缴上述三项费用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外,并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单位,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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