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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林、水面、果园、茶园、桑园、房屋、机构设备等生产资料,由具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五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以及其他法人、公民均可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凡承包较大规模的经营项目,承包方应提供担保,发包方在发包前应对承包者进行资信调查。
  较大规模的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县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规模经营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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