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企业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村、村民小组使用本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办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对承包户除补偿青苗费外,并对土地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持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批准权限审批。其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转让。如停止使用,要恢复耕种条件,限期退还土地所有单位。
第四十四条 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需要用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选址,统一办理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国家建设用地适当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体补偿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十六条 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外以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罚款;损失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罚款额按下列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