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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92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用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出让或者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也可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临时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承租人应即交还。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没有进行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中有的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定居的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军队干部、职工等,没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镇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另行规定。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出租、出卖房屋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需附有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属农业税纳税的土地相应减免农业税。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并按下列标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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