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塘、灌丛、草地、林地、药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苗木培育费用。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按其当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耕种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苗、抢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补偿。
在已列入开采计划的压煤区地面上能否进行非农业建设和植树造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一年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鱼塘、牧草地等,为该鱼塘、牧草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点五倍。
征用藕塘、苇塘、灌丛、草山等,为该藕塘、苇塘、灌丛、草山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公民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无法移栽的,其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按批准权限报批外,必须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补充多少,并按规定交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