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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月27日 实施日期:1999年2月1日)废止

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水利、交通、电力、通讯、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社会保障及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和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和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国防等设施;
  (九)协助乡、镇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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