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必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一个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人数不足十人的,则必须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