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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三)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四)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它事项。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推动群防群治工作;
  (四)掌握社会治安动态,发现危害社会治安情况,及时汇报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五)依照规定建议或决定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安置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五)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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