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资源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水管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拒绝、阻扰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和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