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管单位,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职权。
乡(镇)水管机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职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害、防治水土流失有显著效果的;
(四)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五)从事水利科研取得显著成果或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在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擅自围湖、围河或在江河、沟渠内截水的;
(三)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
(四)影响防洪安全的修建工程,其开工方案未经批准的;
(五)侵占河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或擅自砍伐其防护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可以并处三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或无证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五)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