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市、县的,由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准运证文本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水产、物价、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拯救、保护和按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进行开发利用,有显著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违法所得和有关证件。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至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