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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猎捕前款规定以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向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捕捞证。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外省猎捕者进入本省猎捕,必须凭其原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猎捕。
  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方法猎捕。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馅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驯养繁殖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以驯养繁殖形式进行经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申领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批准经营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批准单位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档案,定期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停止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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