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每年四月四日至十日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划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确定禁猎期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
因特殊原因需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的,应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保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的生存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伤病、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积极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或没收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野生动物活体放归原生存的自然环境或适宜该动物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野生动物死体或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出售、利用。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