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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修改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1992年9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面积为5.11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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