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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97修正)[失效]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有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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