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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规定的个别标点作适当改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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