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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调整调节费收取的百分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
  调节费(含土地收益和房产收益)由交易所收取后交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经买卖、交换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交易所补办,但不收取调节费。

第四章 抵押、典当、租赁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房屋作抵押物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交易所监证和价格评估。
  债权人因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变卖抵押房屋的,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典当房屋,出典人与承典人应签订典当契约,经交易所审核、监证,并交纳契税。
  承典人凭监证的契约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典当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领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个人出租私有住宅的,应将租赁合同送当地房管所备案;单位和个人出租自有、私有非住宅的,应经当地房地产管理处审核,到交易所办理登记、监证手续,领取《自有(私有)非住宅出租证》后,方准出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暂在现行公房租金标准三倍以上六倍以下协商议定。超过六倍的,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收取30%的调节费。
  调节费的管理、使用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转租全部或部分房屋给第三方的,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订立租赁合同,经交易所审核、监证。
  转租直管公房,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需利用街面住宅发展第三产业的,应符合市规划控制要求,由需用单位或个人提供房源,安置原使用人,也可委托交易所或区房地产管理处进行调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私下交易、弄虚作假、隐价瞒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人处以房价或隐瞒金额1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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