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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出卖自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经有处分权的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外地单位来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购买生产、营业、办公等用房的,须经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特殊地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与单位之间买卖自有房屋,一般需经公证。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房屋,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限于有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正式户口的居民,其购房面积按自住自用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买得的房屋,须自住自用满五年后方准在交易市场出售。如遇特殊情况须在五年内出售的,应经交易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房屋租赁期又未满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买卖、交换: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有关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六)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八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价格管理权限核批。买方按审定的价格交纳契税。
  第十九条 房屋买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再由交易所按《宁波市房屋价格评估办法》进行评估。
  实际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交纳契税和调节费;实际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实际成交价交纳契税和调节费。
  第二十条 调节费由房屋出卖人交纳。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后买入的房屋出售的,调节费为实际成交价减去原买入价和契税正差价的20%。
  一九八0年以前买入的房屋和原无买入价的房屋出售的,调节费为房价×(地段等级系数-1)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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