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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97修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项修改为:“超出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继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八、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并修改为:“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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