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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9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国务院已明令禁止传销活动)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现发布《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和个人的传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或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传销包括单层次传销和多层次传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本市企业和个人通过合法传销搞活市场,促进流通,依法予以保护。
  禁止利用传销方式进行商业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传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传销活动进行举报。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违法传销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传销企业、传销人员的义务

  第七条 企业从事传销经营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必须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传销经营申请,经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传销活动。
  第八条 传销企业及传销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传销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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