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原价1-2倍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200元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的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垃圾才能上岗执法。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当开具市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统一上交同级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罚款在20元以下(含2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城市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
罚款在20元以上的,根据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的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