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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向该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收取的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限期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内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3-5倍罚款;
  (三)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1-3倍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营业期间所得毛利的3倍以内罚款;
  (五)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10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3-5倍补种,并处以树木损失费的1-5倍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城市树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擅自砍伐、移植及其他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按照本条款第(六)项规定从重处罚;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项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止损害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损失费的3倍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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