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破坏草坪、花卉、树木;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绿化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绿化建设费应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监督下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的住宅区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统管费中支付或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住宅区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和休闲地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