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2%。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和管护;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和管护;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
(四)县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住宅区绿化和管护,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部门。
管护单位应做好树木花草的保护工作,避免或减少树木花草受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侵害。
第十九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7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