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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管理服务费。在屠宰场内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其工商管理费、检疫检验费和屠宰税,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立单位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分别上交各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和市场的检疫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方准上岗,执行检疫时应当佩戴证章、标志。
  第二十条 经定点屠宰场(厂、点)检疫的畜产品进入市场后,由市场检疫员再行查证(检疫票证、畜产品合格证)、验章,对证、章齐全的产品,准予销售,并不再收取检疫检验费;对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产品不准上市。
  第二十一条 凡从本市行政辖区外运来销售的肉类,必须查验检疫证明并接受政府指定的畜禽防疫检疫站(点)检疫、检验;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实施补检,方可进行交易。
  市、县(市)各肉类商店、农贸市场个体肉摊供应的肉类,均应从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采购。
  各宾馆、饭店、餐饮业、食堂等用肉单位以及肉类加工单位采购肉类时,应索取或查验检疫证明,不得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家畜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以及未取得有关证照,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对有《家畜屠工证》的屠工并由商业、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其《家畜屠工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死亡的家畜。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每头家畜100元处以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的二倍收取。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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