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投资建设者享有收益的权利和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规模养猪场(户)兴办屠宰点,屠宰自养生猪。
第八条 凡在本市境内设置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以及从事家畜屠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
第九条 凡需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农业、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商业、农业、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市场登记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家畜屠宰加工业务。
第十条 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距离不少于100米,并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井、饮水取水口以及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化制处理间、肉品冷却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
(三)有符合食品饮用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有家畜毛、粪、垫草等污物收集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城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定点屠宰场(厂、点)。
第十一条 在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内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家畜屠宰工实行《家畜屠工证》制度。未取得《家畜屠工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家畜屠宰工作。
家畜屠宰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做好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必须经卫生防疫部门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
(二)掌握屠宰技术,放血、刮毛、剥皮、净膛、分割等技能达到屠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