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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失效]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和解除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税收、价格等发生变化,致使当事人一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由于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承包荒山、疏林山地未开发经营已满2年,承包菜地抛荒满1季,其包其他耕地、水面抛荒满1年以上的;
  (八)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后无力继续经营的;
  (九)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改变。
  第二十一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产业结构,需要调整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或者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确需变更承包经营方式时,发包方应当提请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因前款原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在原承包项目上的基本建设和所增设备、设施的投资、投工给予补偿;对承包方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对需要另行安排的劳动力给予合理安排。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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